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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庆余年超前点播被起诉是否应该再付费(新闻)

发布时间:2021-11-25 11:30:31 阅读: 来源:蜂蜜厂家

聚焦 | 《庆余年》“超前点播”被起诉,是否应该再付费??

顶尖财经网2020-6-2 15:22:03讯:

2020年6月2日14:00,北京互联网法院即将对爱奇艺《庆余年》“超前点播”被诉案件进行庭审直播。

2019年末,《庆余年》因播放期间推出超前点播功能而引发争议,今年热播的的《龙岭迷窟》《鬓边不是海棠红》还未播放就便告知可超前点播。除腾讯、爱奇艺外,优酷等视频平台在热播剧中也采用了超前点播的商业模式。围绕超前点播,人们目前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在法律层面主要存在两大分歧:一是超前点播模式是否合法;二是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平衡,包括视频平台单方的合同变更权是否有效,会否侵害消费者权利等等。

早前,《科技·知产财经》杂志曾在5月初就“超前点播商业模式及法律问题”举办过研讨会,邀请到了多位学者就网络争议焦点进行了讨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一直是国家重点鼓励的,超前点播模式的推出引发网友如此的关注,也从一方面提醒企业,在这种特殊网络服务的环境下,企业在商业模式创新时,不仅要考虑自身利益,还要兼顾消费者权益。消费者面对新的模式,也不妨给平台一些理解和包容。

// 商业模式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 //

针对超前点播商业模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多位专家认为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在“超前点播商业模式及法律问题研讨会”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认为,作为一种商业模式,付费超前点播,不存在任何合法性层面上的问题。视频网站作为市场主体,按照市场价格,从视频的权利人处购买相应的权利,当然可以自由地决定以何种条件,何种方式向用户提供相应的视频观看服务。各大视频网站的市场竞争可以说是充分的,国家不予干预,也没有理由去干预。

正如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穆颖指出的一样,超前点播本质上是一种差异化收费模式,在非常多的行业领域已经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实践和认可,其本身具有合法性。超前点播在推出过程中,由于网络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用户和平台签订的协议总体来说属格式合同,用户只能阅读结果,不能参与协商。目前来看,这已然成为一种惯例,但这种方式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也即,网络服务合同双方权益如何平衡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 平台的单方修改会员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

不论是爱奇艺还是腾讯视频,其会员协议中均不同程度地约定“有权随时对服务条款进行修改,一旦服务条款发生修改,将在相关页面提示或公示。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的修改,可以停止对本服务的使用。您继续使用本服务,则视为您已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修改。”视频平台保留的这一合同单方变更权/修改权,是否就能让其“高枕无忧”了呢?

江苏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巡视员宋健指出,一旦合同条款中出现某一方保留绝对的单方的变更权或者解除权,这就很具法律风险的。事实上,关于爱奇艺、腾讯超前点播的争议,实践中也已经发生了诉讼。4月30日下午林健诉腾讯超前点播一案于深圳南山法院开庭,原告表示起诉不仅为了自己,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薛军教授认为,平台的单方修改会员权益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本质上,平台保留单方修改权并无问题,但如果平台利用该条款,做出了大幅度的会员权益变更,以至于构成了《合同法》第40条所称的无效格式条款,此时就需要进行司法基于公平原则进行条款有效性的审查。

同时,薛军教授指出,修改协议时,网站不可能跟用户个别磋商,这是互联网时代网络合同的一个最典型的特征,即具有单方性。用户在购买会员的时候,如果相关的条款有明确的说明,平台保留了相关权利,还是要基于互联网时代的运行基本规律予以认可,网站根本无法做到与海量用户个别协商,只能够以公告整齐划一的方式修改调整条款内容。但是,调整格式条款时,还是要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基本要求。平台不能单方面滥用这种权利,使得权利义务过度失衡。平台时代,审视相关问题,有传统合同法的视角,但也不能过于单一地从传统合同法的视角来看待这些问题,而必须要关注新的互联网时代的特征。

// 怎样的告知程度才算履行告知义务? //

视频网站变更会员协议,增加超前点播这一服务模式,平台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它是什么吗?或者说什么样的告知程度,才叫平台履行了告知义务呢? 宋健法官认为针对超前点播服务,平台“告知义务”似乎是个伪命题,这是因为,实际上用户协议的内容是用户缴纳了费用享受的平台提供的既有服务,而超前点播本身是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用户按照超值服务来重新洽谈合同即可,并不存在所谓平台单方解释或者变更原会员服务的问题。宋健法官指出,“平台在点播表上标黄了‘超前点播’,这本身就是一个要约,选择权其实在于消费者,你愿意付就买,不愿意付就忽略,根本不需要平台公示告诉消费者超前点播是什么样的商业模式,并不包括在消费者原有的付费服务中”。 张广良教授认可宋健法官的观点,即从合同稳定性的角度而言,用户和平台签订的格式合同所享有得权利是确定的。至于平台推出了新的服务,公示之后,用户完全可以自行选择要不要购买这种新的服务。对于已有的用户,其在选择接受格式合同的时候,所能看的影视剧的范围应该是确定的。 中央网信办App治理工作组专家何延哲指出,个人信息中的告知可分为三种:一是一般告知,即个人信息保护里的笼统告知,也即隐私条款。利用社会监督排除隐私政策中的不合理因素。二是增强式告知。增强式告知是为了弥补一般告知的缺陷,即一般告知的隐私政策没人阅读的情况。基于大众的普遍认识对服务类型进行合理切分,然后做一个增强式告知,挑出重点要求。利用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衡量何为重点要求,评估一个新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到底是大是小。如果大的话,必须进行明确的民事告知行为,让用户作出选择;如果是小,或者是有利于用户的,那APP可以在一次更新过程中自行更新协议,只要这些条款的更改是对用户权益是没有减损的。当然这种评估在理论层面是成立的,但实际执行过程中会比较复杂,但是其仍建议企业这么去做。三是及时提示,比如在收集人脸信息,指纹信息这类重要行为时,前两种告知可能都不够用,用户需要一个当场提示。

专家何延哲认为:“如果说超前点播还不构成这种特别重要的场景,可能以后还会有一种创新,他会造成这么一种场景,此时就不能仅依托于原来的格式条款或者合同。我们希望平台经营者通过不同告知方式的最优化叠加选择来实现和用户之间有效沟通,当然这是一种理论存在。”

薛军教授指出,平台在形式上肯定需要进行告知,至于告知是用弹窗,是用特别的黑体或者加粗,这种方式是根据告知内容的重要性来进行评判,如果不恰当就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告知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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